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A01

再審被告B01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8號、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係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139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乙、實體方面:一、㈠至㈢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詳下述),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不爭執事項㈠)。

三、再審因遲誤再審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114年3月27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有責配偶,未探究剝奪其離婚之機會,是否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有適用或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之錯誤;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4照片(詳下述)拍攝日期是西元1999年,並非民國99年,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而為錯誤認定,顯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之錯誤;兩造於再審被告另案提起離婚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10號,下稱另案)之106年8月2日調解期日,已同意分居而不離婚,再審被告再以長期分居及在前訴訟作為離婚事由,原確定判決判准離婚,而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46、255至269頁),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追加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有責程度較高或相同,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然兩造前已於另案調解期日成立調解,再審被告並撤回起訴,屬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㈢證物1可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及其父母間之訴訟,大部分非其所提起;證物2、4可證明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有外遇,證物3、8可證明再審被告與表妹過從甚密,並可傳訊證人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其有利且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間並無再審被告不得提離婚訴訟之調解存在;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1、2、4,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已得提出,證物3、8並非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如經斟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證人亦非物證,均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對再審原告訴請離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8號判准兩造離婚,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頁)。

 ㈡兩造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父母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相關案件情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其依保護令遷出令遷出後,保護令期間屆滿欲返家同住,均遭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拒絕,多次求助警員及親友無果,其因此無法與長女有正常互動,且兩造爭訟均係再審被告或其父親主動或挑撥發起,或其不得不反擊所提出;又所提出之證物2、4,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外遇行為;另其嘉義住處鑰匙兩造均持有,可自由進出該處,可合理推論證明其住處衣服被破壞為再審被告所為;依上,可認其就婚姻破裂原因有責性較低,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依保護令之遷出遠離令而遷出兩造住處,並分居超逾13年;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4,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外遇行為;再審原告提出有洞的衣服,不能證明其住處衣服為再審被告所破壞;且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兩造所生長女無法正常互動,因長女已成年,再審原告應自行尋思如何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難認再審被告有阻止之行為;又兩造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父母間,先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0件案件,多為再審原告所提出等種種客觀事證,認定因彼此及家人間的眾多紛爭導致長年分居,再審原告指責再審被告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而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雖再審被告消極對待與再審原告之關係,並非無可歸責之處,然再審原告亦有相當可歸責之處。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已如前述,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亦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明顯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徒執相同證據主張該等事證之證明力,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判例4則及民事庭會議決議1則,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再審被告及其父母將再審原告拒之門外,並非再審原告拒絕同居,故再審被告有責性高於再審原告云云。然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3號判例、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雖查有裁判全文,然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同,均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本款所稱之調解,係指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而言。蓋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之規定,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如發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固得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在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免裁判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指調解期日並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另案調解記錄表㈡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另案卷第48頁),兩造雖經調解委員於該期日溝通協調達成共識,並嗣由再審被告撤回離婚起訴,再審原告撤回履行同居之抗告,然既未經兩造就調解條款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立調解,應認並未成立調解,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經查: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①證物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護字第362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5至81頁),除99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外,其餘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審婚字卷第81至88、103至108頁,司家調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非物證;②證物2:劉○○90年8月1日手寫給再審被告之書信(本院卷第83至85頁)、③證物4:B01、劉○○與各自小孩至劍湖山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原審婚字卷第57至59、125至126頁、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⑵又再審原告提出之④證物3: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87至93頁)二姨住處鄰居們、表弟(陳〇平)、女兒黃○○、劉○○的老公、再審原告姐姐郭○○等人,均可為證人。⑤證物8:○○住家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91頁),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4月30日以後作成,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非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於照片上之說明,及聲明人證,並非物證,依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言詞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因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亦應駁回。則本件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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