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曾俐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郭守哲 與被告 蔡牧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郭守哲之訴訟代理人,為期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郭守哲之訴訟代理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周欣怡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