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第279號、第281號、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冠廷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度非輕,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及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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