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 李侑芳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小吃部」時,認有機可乘,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流理臺上之洗碗精1瓶及噴灑器1個得手,並旋離開現場。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店家,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流理臺上之蛤蠣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李侑芳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2363卷第7至8、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侑芳、證人 沈清助 、 張惟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1月31日之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至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2363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警卷第3、23、26頁反面;偵2363卷第20頁正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1瓶、噴灑器1個及蛤蠣1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倘仍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