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世賢

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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