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經警查獲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9時9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鑰匙遺留於車內,遂徒手將該車駛離逃逸而竊盜既遂。嗣乙○○駕車時不慎摔落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之大排水溝內,經甲○○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我有打算把車開回去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失竊後,在附近之大排水溝發現本案車輛,被告並自該處爬上來之事實。
3
扣案之本案車輛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前案中見他人車輛鑰匙未拔而將他人車輛駛離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依品格證據之法理,佐證其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手法之同一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本案車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