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甲○○庚○○丁○○壬○○己○○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戊○○、甲○○、庚○○、丁○○、壬○○、己○○、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分別為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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