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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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底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及嘉義市聖荷西旅館等地,與丙○○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嗣丙○○之妻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經人告知心生懷疑,向丙○○質問,丙○○坦承,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對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通姦多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