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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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向癸○○承租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上開紅茶店打烊時,本應注意檢查店內是否遺留火種,以避免引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貿然關門離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上開紅茶店內遺留火種引燃靠東側座椅而發生火災,除將上開房屋燒毀外,並燒毀毗鄰之分別供甲○○、丁○○居住使用之嘉義市○區○○路○○○號、三八0號房屋(該三八0號房屋另由辛○○經營新麗攝影社)、己○○、辛○○、戊○○、 余麗虹 分別經營衣架服飾店、新麗攝影器材行、大力士體育用品社、HANTEN服飾店之嘉義市○區○○路○○○號(壬○○為所有人)、三八二(丙○○為所有人)、三八四號(乙○○為所有人)房屋。
二、案經被害人余麗虹、癸○○、甲○○、壬○○、己○○、丁○○、戊○○等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其所經營之「天使泡沫紅茶店」內遺留火種引燃店內東側座椅發生火災並燒毀毗鄰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甲○○、壬○○、己○○、丁○○、辛○○、丙○○、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害人余麗虹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人余麗虹之代理人 郭玉霜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事發當天打烊離店前已仔細檢查過店內無異狀,應無過失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興旺 及 馬嘉宏 ,惟查: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其於案發當日負責打烊「天使泡沫紅茶店」,並為最後離開該店之人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見);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火災當天約凌晨二時四十分打烊,因為店內有一些事要處理所以提早打烊。」「目前連我共有五名員工。都沒有住在店內下班後就各自返家。」「我當天離開時就將電燈之開關關閉後就走了。沒有再檢查一次烹飪用之瓦斯開關。」(警卷第二頁以下參見)等情;再參之本件之起火處係「天使泡沫紅茶店」一樓中間內部靠東側座椅面高度附近,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被告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日離店前並未再深切注意店內是否留有火種即貿然離開。按被告係「天使泡沫紅茶店」經營者,平日負責店內打烊事宜,其離店前當應注意檢查店內是否遺留有如客人未熄滅之煙蒂等火種,以避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離店,致店內火種引燃座椅引起火災,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毀上開房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興旺及馬嘉宏,本院因認陳興旺於被告打烊時並未在場,而馬嘉宏係被告友人,對於被告平常打烊前如何為檢查之程序未必瞭解,且案發當天係與被告聊天,縱到庭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為深切檢查店內是否遺留有火種一節,是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無傳訊之必要。
二、查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亦然。本件被告失火燒燬房屋,其中己○○、辛○○、戊○○、余麗虹分別經營衣架服飾店、新麗攝影器材行、大力士體育用品社、HANTEN服飾店之嘉義市○區○○路○○○號、三八二、三八四號房屋雖係非供人使用住宅,於發生火災時亦未有人所在,然與其餘住宅係連棟式建築,屬整體建築,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廳刑一字第一0七六號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準,本件被告僅有一過失行為,雖燒燬數家,亦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