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內之化妝品專櫃,先行佯裝選購 旁氏 隔離霜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元}、潤澤護唇膏一條(價值一百十四元)及露得清粉餅二盒(價值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等物,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購物手推車兒童座位塑膠板上後,隨即利用在賣場內選購其他商品(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價值共七十三元)之際,陸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內裝有錢包之塑膠袋內,並以所攜帶之外套遮蔽於上,適為家樂福量販店之員工 陳勝國 發現,並通知店內安全課職員甲○○予以注意。嗣於結帳櫃台,乙○○僅自塑膠袋內取出錢包,結算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等商品價錢後,將手推車推出結帳櫃台欲行離去,為甲○○予以攔阻,並在塑膠袋內取出未經結帳之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商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店內之化妝品專櫃,選購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物,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購物手推車兒童座位塑膠板上後,另外在賣場內選購其他商品(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價值共七十三元)之際,確曾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內裝有錢包之塑膠袋內。嗣於結帳櫃台,取出錢包結算給付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等商品價錢後,將手推車推出結帳櫃台欲行離去,為甲○○予以攔阻,並在塑膠袋內取出未經結帳之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商品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結帳,不是要竊盜;我把化妝品放在袋子裡面,我用衣服卡在塑膠袋上面,不然塑膠袋會掉下去,後來我在賣場時化粧品有掉出來,我又撿起來放在袋子裡面,我怕那些東西掉下去會震壞云云。經查:
右揭 被告在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店內之化妝品專櫃,選購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
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物,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購物手推車兒童座位塑膠板上後,隨即利用在賣場內選購其他商品之際,陸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內裝有錢包之塑膠袋內,並以所攜帶之外套遮蔽於上,適為家樂福量販店之員工陳勝國發現,並通知店內安全課職員甲○○予以注意。嗣於結帳櫃台,乙○○僅自塑膠袋內取出錢包,結算給付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等商品價錢後,將手推車推出結帳櫃台欲行離去,並未將塑膠袋內之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商品予以結帳之情,業據證人陳勝國、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化妝品會自購物手推車兒童座位塑膠板上掉自手推車內,我又
撿起來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怕那些東西掉下去會震壞云云。惟以,既怕化粧品自購物手推車兒童座位塑膠板上掉在手推車內,則被告又為何不直接將化粧品放置在手推車內即可,況且直接置放在手推車內,並不會掉出手推車外,此有手推車與化粧品相對位置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更何況化粧品均有之外包裝保護,直接置放在手推車內,並無震壞可能。而被告不為此途,竟反將化妝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以外套遮蓋,與一般前往量販店購物之人,惟恐為店員誤會而將購買之商品置放在明顯可見處之行徑有違。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以,被告雖又辯稱:忘了結帳云云。惟以,被告在結帳櫃台,欲將另外所選購
之葡萄吐司、大眾洗選蛋、聖女蕃茄、香雞排、綠豆芽等商品予以結算付款,係從放置有前揭化粧品之塑膠袋內,取出錢包,而持信用卡簽帳付費,此為被告所供承明確,則被告在自塑膠袋取出錢包時,必會發現塑膠袋內尚有旁氏隔離霜一瓶、潤澤護唇膏一條及露得清粉餅二盒等商品,而取出結帳,何以遲至證人甲○○質疑時始稱遺忘未結帳。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以,顧客進入量販店等商場購物有主動將所選購物品結帳之義務,而被告所選
購之物品計有已結帳之葡萄吐司等五種及未結帳之化妝品三種,種類及數量並非繁多,應無遺忘結帳之虞,又被告所攜入之塑膠袋並非完全透明,雖自外觀可見有物品於其內,惟並無法窺知究係何物,而被告曾於結帳時自塑膠袋取出皮包後,再取出信用卡結帳,自無推稱不知塑膠袋內有遺忘未結帳之化妝品,而辯稱因櫃台人員未主動發現塑膠袋內有未結帳之物,致其遺忘而未結帳而諉責於櫃台人員之理。
㈤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幀(化粧品、塑膠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
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店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及會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結果,僅係針對賣場內同一處所攝錄影,攝錄影畫面內並無被告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在電話答錄機之留言,然此留言僅係被告事後,以電話聯絡選任辯護人時所自述之內容,尚難用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予敘明。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至大賣場之際,竊取賣場內之物品,助長社會竊盜之風,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一千六百四十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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