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 吳秉鈞
參加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吳秉鈞追加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追加被告 童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得於第二審追加應一同起訴、被訴或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言。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童淑芬為被告,請求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屬於伊之1194/244800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27至23
0頁);及與原訴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起,連帶賠償伊按每年新臺幣7萬3335元計算之損害金本息,不僅其新訴主張鼎太公司依其與童淑芬之不動產開發協議書,指示原訴被上訴人 吳睿紘 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童淑芬所有;鼎太公司非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參加人所有之四合院等事實,與原訴所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共有權之原因事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且於鼎太公司、童淑芬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原訴之訴訟標的對該二人亦無合一確定必要,又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所為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