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 吳秉鈞
參加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吳秉鈞被告新竹市○區○○○○○法定代理人 黃演東 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 被告新竹市 地政 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趙汝剛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告 朱文彬 被告 李明香 被告 吳睿紘 被告 吳宗明 被告 吳玉芬 前列吳睿紘、吳宗明、吳玉芬共同兼訴訟代理 吳宗儒 人被告 吳煜邦 兼訴訟代理 吳宗馳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彬及李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 吳禮文 所有,吳禮文前於民國41年11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 吳朝綸 、 吳朝鏇 (即原告之父)、 吳朝煒 、鄭 吳紫棉 4人繼承,而原告之父吳朝鏇已於54年3月25日死亡,惟吳朝鏇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由 吳光照 單獨繼承,上開繼承登記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仍屬原告所有。另吳光照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繼承取得,而被告吳睿紘4人嗣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太公司則依其與訴外人 童淑芬 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開發協議書,指示被告吳睿紘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童淑芬所有,期間任職於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之被告李明香、朱文彬等人並為配合,不讓原告及參加人加入,而被告吳煜邦並以長子即被告吳宗馳名義與鼎太公司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侵害原告及參加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西元1969年9月27日所核發之吳秉鈞印鑑證明無效。(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地○○○○於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權繼承屬原告持分部分登記拋棄繼承無效。(三)確認被告吳煜邦、吳宗馳對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四合院(包括右廂房屋)使用權不存在。(四)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李明香、朱文彬、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應將上項2123地號土地屬原告持分1194/244
800之所有權辦理塗銷及更正登記。(五)確認原告對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金吉祠堂四合院右廂房屋占有權存在。
三、被告朱文彬及李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庭陳述均與其餘到場被告等作同一聲明及陳述:
原告本件請求已多所起訴,均有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李明香、朱文彬、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及吳玉芬,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新竹市地○○○○於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權繼承屬原告持分部分登記拋棄繼承無效及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李明香、朱文彬、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應將上項2123地號土地屬原告持分1194/244800之所有權辦理塗銷及更正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767條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無非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仍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書內有關繳附之證件如拋棄證書、親屬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全係訴外人吳 陳月娥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替原告提出申請等語為據,惟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業據其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確認繼承權拋棄不存在等事件中為主張,此由該案中原告提起訴訟之依據亦為民法第767條,原因事實亦為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可證,而該院審理後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所為聲明(二)、(四)之請求,核與其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案中所為之請求相同,應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西元1969年9月27日所核發之吳秉鈞印鑑證明無效部分,有關系爭2123地號土地於5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原應由吳禮文之繼承人吳朝綸、吳朝鏇、吳朝煒、 鄭吳紫棉 等4人繼承,惟鄭吳紫棉已聲明拋棄對於系爭2123地號土地之繼承,原應由長子吳朝綸、次子吳朝鏇、三子吳朝煒繼承。惟吳朝鏇已於54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吳陳月娥 及子女吳光照、吳煜邦、 吳榮欽 、 吳榮森 、 吳咸熙 、 吳錦秀 、 吳素端 及原告等9人再轉繼承,然吳陳月娥、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咸熙、吳錦秀、吳素端及原告均已於58年間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聲明拋棄對於系爭2123地號土地應繼分額之全部,是系爭2123地號土地於59年1月17日由長房吳朝綸、次房吳光照、三房吳朝煒各繼承系爭2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94/30600,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函附之59年收件字第249號土地登記資料可證。原告雖稱吳光照等人於59年1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伊已成年,遠在台南讀書,對於此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將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由吳光照單獨繼承,依當時附繳之印鑑證明書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卷證所呈,該系爭印鑑登記日期為54年6月17日,當時原告尚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係由其母吳陳月娥以法定代理身分為其申請,依54年申請印鑑登記當時有效之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印鑑證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住址並蓋章。是於54年6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當時,原告既未成年,由其母親吳陳月娥以法定代理身分為其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自屬合法。復依58年9月27日當時有效施行之57年5月
4日公布修正之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應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禁治產宣告。三喪失國籍。四遷出他戶籍管轄區。前在本省設有戶籍遷出省外者,其印鑑登記得不註銷。」。依上開規定,未成年人已成年,並非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之事由,自無須重新申請印鑑登記,始得核發印鑑證明書,故原告之母吳陳月娥於54年6月1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申請登記之印鑑,於58年9月27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書時仍屬有效。原告空言新竹市戶政事務所於58年9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係其母親擅自為之,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有利事項外,此部分亦經上開事件訊問證人後得知原告曾委託其母吳陳月娥在繼承權拋棄證書用印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請求聲明(三)確認被告吳煜邦、吳宗馳對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四合院(包括右廂房屋)使用權不存在;及(五)確認原告對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金吉祠堂四合院右廂房屋占有權存在部分。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祠堂四合院右廂房屋已於101年11月間拆除完畢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房屋既已拆除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縱有占有權源,被告等無使用權等,亦因系爭房屋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權及使用權存否之爭執,已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