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7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37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
1.65公克),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
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