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定執行刑三罪中之竊盜罪及毒品罪,將於98年12月9日執行期滿,所餘之偽造文書罪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就該罪應符易服勞動役之替代執行要件,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先就竊盜及毒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俾使所餘之偽造文書罪得聲請易服勞動役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之意旨,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從由法院為准否之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使其得聲請易服勞動役,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