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
(一)依原審民國98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觀之(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件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其等並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檢察官據此,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在告知被告因行協商程序所喪失之訴訟權利及確認被告對於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後,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依職權審查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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