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開設帳戶後,於98年2月26日將上開所申辦取得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關資料,寄至臺北站之快遞公司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陌生成年男子。嗣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使標得各該刊登商品之辛○○、丙○○、丁○○、壬○○、乙○○陷於錯誤,又於98年3月3日分別打電話給己○○、戊○○、甲○○,佯稱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己○○、戊○○、甲○○亦均陷於錯誤後,辛○○、丙○○、丁○○、壬○○、乙○○依指示於98年3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7,000元、2,240元、3,000元、4,16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己○○、戊○○及甲○○則依指示於98年3月3日,分別匯款5,983元、24,734元、6,231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丁○○、壬○○、乙○○、己○○、戊○○、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永通陸運空運快遞公司收據、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甲○○)等附卷可稽。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辛○○、丙○○、丁○○、壬○○、乙○○等受詐欺取財部分,惟被告係1次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上開其他犯行,應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起訴效力所及之移送併辦等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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