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
0現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予以減刑為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動產,得手後再持往附表所示之銀樓變賣,所得贓款則予以花用,僅餘變賣被害人甲○○金項鍊所得花用後之餘額新台幣(下同)3,400元,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確認丙○○為施用毒品管制人口,詢問其身上3,400元之來源時,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所示之2起搶奪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2起搶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乙○○、甲○○,及證人即 裕芳 銀樓之負責人 江永芳 、嘉美銀樓之負責人 張銘村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及會員租車確認書(證)影本各2紙、98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現場模擬作案經過之彩色照片13張及贓物贓款照片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犯附表所示2起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所示之2起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詢本案破獲經過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供己花用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害(其中被害人于乙○○所受損害金額較大,因被害人甲○○獲發還黃金項鍊半條及前揭3,400元),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于乙○○道歉,獲得原諒,被害人于乙○○並請求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深藍色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及白色布鞋1雙,均僅係被告搶奪行為時所穿著,與本案搶奪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並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上開扣案物品沒收之聲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遭搶物品及││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銷贓方式││││││││├─┼────┼─────┼────┼───┼───────┤││98年5月│嘉義市西區│先向「│于 蔡秀 │黃金項鍊1條。│││24日上午│杭州五街與│168租車│卿│得手後於同日上│││9時36分│民生南路交│行」承租││午11時許,前往│││許│岔路口│車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文化││一│││731-CSM││路609號「裕芳│││││號重型機││銀樓」,以2萬│││││車後,騎││638元之價格,│││││乘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於左列時││證人江永芳。│││││、地搶奪│││││││被害人│││├─┼────┼─────┼────┼───┼───────┤││98年6月2│嘉義市西區│先向「│甲○○│黃金項鍊1條。│││日上午8│友愛路317│168租車││得手後於同日上││二│時30分許│巷巷口│行」承租││午9時30分許,│││││車牌號碼││前往嘉義市西區│││││781-DUM││仁愛路294巷4號│││││號重型機││「嘉美銀樓」,│││││車後,騎││以1萬元之價格│││││乘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於左列時││之證人張銘村。│││││、地搶奪│││││││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