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等罪,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槍│││││├─────────┼────────┼────────┤│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7月3日│94年5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01號│第192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更(一)│97年度上訴字││││字第127號│第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1日│97年6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臺上字│97年度臺上字││││第4924號│第4367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8日│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