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7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8年7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伊承認因身體欠佳,遭舉發違規當晚有喝藥酒,但只喝3小杯,伊第一次遭逢酒測,不會吹氣,經員警教導,連續多次吹氣均未測出,以致開單員警誤解伊不配合,而以拒測定案,並強扣機車並移送保管,懇請從輕量罰云云。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
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於
98年5月7日19時14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街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員攔檢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經警多次勸導、示範,其僅作勢配合卻以消極方式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致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下簡
稱酒測器)於97年11月18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又前揭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員警用於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於對異議人進行測試之時,係經檢驗合格,而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並無所謂故障而無法正常測試之情形。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晚上六點到八點巡邏勤務,在晚上六點半左右我沿著公明路由東向西巡邏,我發現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他在我的前面,我本來認為他應該是老人家,覺得只要沒有嚴重違規就好,我就超車要過去,我是要往中山噴水圓環行駛,我發現異議人要超我的車,又超到道路中間線,我覺得很危險,他又喊了一句幹,到公明路、成仁街時他停下,我過去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要其他警員拿酒測器來,現場就有錄音了,現場他吹氣也不成功,因視線問題,所以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又施以酒測,過程我都有教導他如何吹氣,他吹了至少有八次以上都是失敗的,整個測試過程我有告訴異議人不可以消極不配合,不然這樣是拒測的行為,他講話很大聲,講一些與酒測無關的事情,錄影時間長達二十五分鐘。」、「我們的測試流程是需要指導他,對方要依照我們的指導方法把氣從管子吹出,我有教導異議人,但是他都是把空氣從嘴角出來,沒有把氣吹到管子裡面。他至少有七次是這樣的行為,所以我以他拒絕酒測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衡情,證人甲○○身為警務人員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證人甲○○既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分為異議人於違規現場畫面(編號M2U00502)及派出所畫面(編號M2U00503)。其中編號M2U00502畫面起始,證人甲○○先示範檢測方式,並由異議人先行針對酒測器吹氣管練習吹氣,待正式吹氣檢測時,異議人多次裂嘴吐氣,並未含住酒測器之吹氣管;另編號M2U00503畫面,證人甲○○多次告以異議人於吹氣過程不可逕自嘴角漏氣,異議人猶張嘴吐氣,絲毫未見配合。待證人甲○○以手摀住異議人嘴角兩邊指導異議人對酒測器吹氣時,異議人則又徐徐輕吐氣息,導致系爭酒測器均因異議人吐氣不足而無法測得數據等節,亦有本院98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與證人甲○○所證述取締異議人過程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故意漏失吐氣氣息或作勢輕吐氣息之消極拒絕酒測之舉。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對答如流,聲音宏亮,並無呼吸不順暢之情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再者,依前開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於檢測過程中多次大聲喧嘩,足見異議人具有適當吹氣而透過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其身體並無任何足以妨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狀態存在。
㈢異議人自承為退休教師,當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且
具有理解員警指示如何適當吹氣而讓酒測器達到足以感應測出呼氣酒精濃度之能力,復具有適當吹氣而透過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遭警攔查後,對警員一再示範且多次請求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猶為前述消極不配合行為,使酒測器未能感應充足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吹氣方式,使酒測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實已彰顯其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