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98年4月29日10時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28頁),且警方於98年4月29日10時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採尿時間、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長榮大學98年5月12日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0月3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受僱採蚵維生,與父親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