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地點偏僻,若非熟知當地者,顯難得知該地有聚賭一事,而被告確係在該地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陳美鳳 等人一同被查獲,衡諸常情,當無僅被告一人在場卻未賭博之可能,是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似有不當等語。然查,被告居住○○區○○街,與查獲地○○○區○○路○○○號旁,距離不遠,再衡諸一般公共場所,不論大庭廣眾或陰暗角落,若有人聚賭,遊手好閒之士在旁圍觀,乃社會上極其常見之現象,故被告辯稱其教授才藝班,查獲巷道可通至公園,當日路過該處,有人賭博,其就在旁觀看,但自己未參賭,故警察到場時,不需要跑等語,尚屬合理,應非全無可能。檢察官以查獲之地點偏僻,推測被告知情該地有聚賭云云,縱屬正確,惟猶不能逕以被告知情該處有聚賭一事,即認定其必然參與賭博;檢察官又以被告與其他被告一同被查獲,推論被告不可能僅在場而未參與云云,亦失依據,蓋在場觀賭與參與賭博,本不可等同視之,上訴意旨過度之推論,並不可採。
三、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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