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確定判決僅判命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281之38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即原法院96年度宜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見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卷第
6頁;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未准許相對人得於通行土地上填土;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修築農路、道路或溝渠,相對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內之通行道路逕為填土,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其執行程序亦已違反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卷
2、6頁),自係承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為通行之必要,所為開設道路之填土、築路行為,應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系爭土地現為山林,草木叢生,上開確定判決所載通行之位置,距路面落差約2至3公尺,非經填土,無法通行等情,業經原執行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上開卷宗38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上開卷宗17至21頁),足見相對人於其享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內填土、築路,係為其通行所必要,是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內填土,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上開卷宗53頁),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內修築道路,應注意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宜蘭縣政府亦已函復相對人表示:「台端既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及執行命令,債務人(指抗告人)即須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負有忍受之義務,屆時若債務人不願配合出具證明,宜先由台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排除債務人對台端填土、造路通行之阻礙後,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見上開卷宗61頁),是相對人自應依該意旨辦理,嗣後苟有違反,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罰,惟此究屬另一問題,尚不因此影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內開設道路、或為開設道路而填土之權利。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8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聲明異議(見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卷第6頁),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所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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