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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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化名「 林大鵬 」之 林峻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林峻毅提供 黃素珠林文華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黃素珠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刻而偽造之「黃素珠」、「林文華」印章各一顆,並與甲○○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由甲○○任買受人,而偽以黃素珠、林文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由林峻毅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銷售業務員 王宏喬 接洽購車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甲○○填具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並由林峻毅在申請書保證人簽名處偽造黃素珠、林文華之署押,而偽造以黃素珠、林文華為保證人之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提出交付王宏喬行使;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陳記泡沫紅茶店,與王宏喬簽定出賣人為福灣公司,買受人為甲○○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林峻毅在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分別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署押及持前揭印章偽造黃素珠、林文華印文,而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提出交付王宏喬供購車之用而行使之;甲○○、林峻毅於簽約同時,並由林峻毅在本票上以同法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署押及印文方式,而偽造以黃素珠、林文華與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元、受款人福灣公司之本票一紙,並提出交付王宏喬行使,因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B二|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足生損害於黃素珠、林文華及福灣公司;林峻毅於取得該車後,即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林峻毅於簽約同時,偽造以黃素珠、林文華、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受款人福灣公司之本票一紙」(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計有黃素珠、林文華、甲○○三人,黃素珠、林文華為發票人部分何以係上訴人與林峻毅偽造?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供稱本票上其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其簽名蓋章,此部分何以亦係偽造?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若非偽造,能否一併諭知沒收?尚待審酌。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構成;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林峻毅取得B二|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人」;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自用小客車監理單位應有登記車籍資料,其異動不難由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中查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他(指林峻毅)是要我與他一同去買車,當時他與王宏喬買車時自稱 洪大鵬 等語;上訴人既係應徵人頭,其與林峻毅前往購車時,復知悉林峻毅係冒名,衡情自不難查悉渠等所謂購車係非法之勾當」,然上訴人應徵當人頭,其於購車之前,是否已明知化名為「洪大鵬」者之真名為林峻毅,又上訴人為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且以真實姓名訂約,林峻毅既非買賣當事人,又非連帶保證人,若上訴人明知林峻毅化名為洪大鵬,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購車行為係非法勾當?原判決俱未論敘,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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