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狀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新加坡商遠利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FARLE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陳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伊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下稱系爭汽車音響),總價新加坡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元,世嘉公司於訂單中載明要求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加坡廣合電子私人有限公司(UnizealTrading(s)Pte.Ltd.下簡稱廣合公司),並口頭告知將以訴外人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景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伊,嗣伊即收到廉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中山分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伊所指定新加坡工商銀行(INDUSTRI
AL&COMMERCIALBANKLTD.)之信用狀,伊依約送貨至廣合公司,並另將廣合公司所交付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配件交予運送人裝船出口,詎伊取得信用狀相關證明單據至指定銀行辦理押匯手續時,遭被上訴人以伊所提押匯文件所示地址與信用狀受益人之地址不符而拒絕付款。爰依信用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示押匯文件所載受益人地址「TessensohnRoad」,並非「TessensohnRoadAlongRaceCourseRoad」,信用狀上亦未約定「TessensohnRoadAlongRaceCourseRoad」可以代替「TessensohnRoad」,依信用狀採嚴格一致原則,伊得拒付信用狀款項。㈡依押匯文件所示,上訴人交運貨物之記載,或為「
1LOT」,或為「20CTS」,或為「20CARTONS」,不足以顯示上訴人依約交付全部汽車音響七百套,伊有權拒絕兌付。㈢上訴人以空箱或無價值之保麗龍交付,行「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買方,廉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行文伊撤銷開立信用狀及撥款之委託,基於「詐欺得要求開狀銀行拒付」之衡平法則,伊得拒付本件信用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為新加坡籍,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為信用狀開狀銀行,上訴人為國際貿易之出賣人,兩造無適用法律之合意,有關信用狀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開狀銀行所在地之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廉景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音響,總價四十萬六千元,廉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中山分行開立同金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指定新加坡工商銀行為通知銀行,受益人為上訴人(BLK683NO.01-115TESSENSOHNROAD,SINGAPORE210683),應交運貨物為「汽車音響零件」(CARSTEREOPARTS),交貨條件為FOB,自新加坡運至台灣,而應提示文件計有:經簽名且載明信用狀號碼之商業發票(SIGNEDCOMMERCIALINVOICEOCTUPLICATEINDICATINGL/CNO.)、清潔之載貨證券(CLEAN
ONBOARDOCEANBILLSOFLADING)、包裝單(PACKINGLIST)三項,惟運抵台灣經海關人員及公證人開箱驗貨後,發現上訴人交運之二十箱貨物,其中十五箱內裝汽車用四聲道揚聲器(AUTOMOTIVE4-SPEAKER)計三百三十件,另五箱僅填裝空保麗龍盒等情,有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足憑,故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茲上訴人主張:買受人係世嘉公司,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將系爭汽車音響交世嘉公司指定之廣合公司,廣合公司點收再另行分批送往在台灣之世嘉公司,該二公司對伊所為之交付迄未爭執,足證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公證報告所指之二十箱貨載係廣合公司所裝載運送,與系爭買賣無關聯,縱有出入,亦不足證明伊偽造單據進行詐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商業發票、包裝單之相對人、信用狀之申請人、均為廉景公司,並非世嘉公司;雖其另提出抬頭為世嘉公司訂購單、廣合公司簽收之交貨單、康智能名片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買受人世嘉公司之訂購單為真正,世嘉公司履行輔助人為廣合公司;且上訴人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係以其名義託運,及運送人將載貨證券直接交付上訴人等情不爭執,堪認係上訴人自行以不實之物品託運,並持不實之單據向被上訴人押匯。新加坡警方表示未發現上訴人有詐欺之回覆函,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此與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原則係屬二事。上訴人以空保麗龍盒及揚聲器搪塞冒充之汽車音響零件,並持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之貨物種類欄皆記載「汽車音響零件(carstereoparts)」等押匯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取款等手續,顯係蓄意詐欺買受人廉景公司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使其開立信用狀,廉景公司發現受詐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付款之請求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信用狀交易,依國際慣例採單據交易,概以單據本身為依據,故信用狀之受益人提出形式上合於信用狀記載之商業單據,開狀銀行應予付款,固分別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第十五條所揭示。第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通知上訴人詐欺,而依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知悉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認上訴人付款之請求於誠實信用方法難認無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論部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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