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郵政匯票核付抗告人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
九四、七一○元,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相對人之核定函,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以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爭議審議案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抗告人收受該核定函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因抗告人申請審議時設址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六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經加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附卷可憑,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謂「相對人從來未給過不服者可於六十日內申請爭議審議的公文...」云云,顯難認為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