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購買基隆○○○區○○段港口小段一一四之一八號等土地及其上水星特區編號E○○七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系爭房地開工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並通知伊驗交房屋。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並未於一個月內完工驗交房屋,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命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金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依約應自申報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完工,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開工日,依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應予完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係在兩造契約所訂八百個日曆天內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伊通知驗交房屋後完成初驗,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伊並無遲延完工事由。又綠葉山莊H區住戶為達解約退款目的,冒稱「綠葉山莊住戶安全委員會」名義或以H區住戶代表自居發文致函相關機關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摘,並挑撥、教唆綠葉山莊承購戶向伊進行非理性抗爭,使基隆市政府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遲延之責。況伊已先行通知被上訴人願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按其已繳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並於交屋同時給付其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仍執意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殊無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行使解除契約之權。本件計算八百個日曆天完工之基礎依約應為申報開工日,要與被上訴人繳納開工款之日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繳納開工款之日主張為申報開工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完工並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顯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催告履約一個月期限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總價八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使用執照在卷可資佐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之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自申報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驗交房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於房屋點交時付予甲方,但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肇因於甲方之事由致延誤工程之日數應予扣除」,系爭房屋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開工,有上訴人提出工程紀錄查驗單為憑,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函文中就逾期完工之延遲金計算方式明白表示自被上訴人繳交開工款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八百個日曆天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準此,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八百個日曆天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辯稱以申報開工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起算日,不足為憑。衡諸房屋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申請接水、電使用等情,應認完工係指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而言,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影本為憑,是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已逾兩造約定如上開完工期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屬遲延完工。又綠葉山莊H區購買戶提出陳情,乃因對於建築基地及房屋品質有安全上之顧慮,非屬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排除購買戶之疑慮,則系爭房屋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抗辯不可歸責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依法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負給付遲延完工責任。經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文義,所謂「完工」「通知驗交房屋」以「並」字連接,足見「完工」與「通知驗交房屋」係居於同等及同時給付之性質,應認須於八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並通知驗交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富法字第二七四三號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律師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查,被上訴人之催告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雖就遲延完工另設有遲延金之約定,既未以特約排除或限制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完工並驗交房屋,逾期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同年七月八日完工,其並未於期限內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驗交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依限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