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
24號(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與化名「 洪大鵬 」之 林峻毅 (另經判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林峻毅提供其前任職銀行期間所取得之 黃素珠林文華 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黃素珠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代刻方式而偽造之「黃素珠」、「林文華」印章各一顆;並與上訴人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由上訴人任買受人,而偽以黃素珠、林文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由林峻毅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銷售業務員 王宏喬 接洽購車事宜。旋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填具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並由林峻毅在申請書保證人簽名處偽造黃素珠、林文華之署押,而偽造以黃素珠、林文華為保證人之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提出交付王宏喬行使。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陳記泡沬紅茶店」與王宏喬簽定出賣人為福灣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推由林峻毅在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處分別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署押及持前揭印章偽造黃素珠、林文華印文,而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提出交付王宏喬供購車之用而行使之。上訴人、林峻毅於簽約同時,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元、受款人福灣公司之本票一紙時,由林峻毅在本票上以同法偽造黃素珠、林文華署押及印文方式,而偽造以黃素珠、林文華與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並提出交付王宏喬而行使之。因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足生損害於黃素珠、林文華及福灣公司。上訴人取得該車後交由林峻毅,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林峻毅提供其前任職銀行期間所取得之黃素珠、林文華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黃素珠為所有權人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刻方式而偽造之『黃素珠』、『林文華』印章各一顆……」、「甲○○取得該車(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林峻毅,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然對如何認定黃素珠、林文華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黃素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林峻毅於其任職銀行期間所取得,暨偽造之「黃素珠」、「林文華」印章各一顆係林峻毅委由他人所代刻、上訴人於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之交由林峻毅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等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係依報紙登載之廣告向林峻毅應徵公司負責人,且其於與林峻毅向福灣公司買車時,林峻毅自稱洪大鵬,購車連帶保證人黃素珠、林文華均係由林峻毅提供,其並不認識等理由,據謂上訴人不難查悉其購車顯係非法勾當及其與林峻毅確共犯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以下)。但依卷存筆錄所示,上訴人已否認有與林峻毅共犯本件犯行,而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已供陳:「(你刊登報紙廣告召來人頭如何取得人頭證件?又有何條件?有何利益?)我與人頭接洽即表明說要一間房屋給他,但是為避免人頭戶不願繳納貸款,就要人頭買乙部汽車給我質押……」、「甲○○是見報來應徵作人頭……」、「……人頭購屋,以債務移轉方式買得房屋,但要用汽車貸款買車給
我質押,我再將汽車轉賣得款……」、「……我刊報徵人頭,是建設公司有餘屋,過戶給人頭戶,再用人頭戶向銀行貸款,而人頭戶不需繳任何錢,稅金都由建設公司付款,貸款利息是由建商先負責繳三至六個月,之後再由人頭戶自行負擔處理,這個事先都與客戶(人頭)說明清楚……我只是與人頭戶先談好條件,如果房子過戶給他們後,需無條件供我去以不動產擔保買車子,我是用人頭買車,買來後我轉賣……賣掉後錢是給我」、「我從八十七年三月底在自由時報人事版刊登徵公司負責人、高利潤、免資金等詞句,為從事房屋買賣之用,因我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我利用甲○○、 李天助 作人頭,稱欲房屋過戶給他們必需辦理購買汽車供我質押,然後我偷偷將車子變賣換現金供己花費,他們均不知情……」、「(用人頭買車情形?)自己貪,所以說服人頭……我對人頭說房子過戶予你們後,如果你們擅賣房子,對建商、我不利,所以要人頭買車質押在我這裡,頭款、保險、過戶費用都是我先支付,其實都是我騙他們的說法」、「……甲○○……亦不知道我偽造資料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卷影印本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二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二五頁),已供認其以在報紙刊登廣告徵人頭戶,再佯稱建設公司欲將餘屋過戶給人頭戶俾向銀行貸款,但為求擔保,人頭戶需購買車子供其質押,於騙取上訴人等人頭戶購買汽車供其質押後,即將汽車出售得款供其花用。又上訴人已陳稱林峻毅係以「洪大鵬」名義登報,且其於所購汽車遭賣掉後,始知「洪大鵬」真實姓名為「林峻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呂秋明 、王宏喬亦皆證 陳林峻毅 均自稱「洪大鵬」(見第一審訴字卷影印本第四十五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反面),如均無訛,參酌上訴人復係以其真實姓名或住址填具本件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有該等資料影本存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影印本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等情綜合觀之,苟上訴人確知林峻毅係冒用黃素珠、林文華之名義擔任其向福灣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購車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黃素珠、林文華之印文、署押,其是否竟在同份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填載自己之真實姓名或住址,致遺人事後追訴其犯行之把柄?而林峻毅平日既以「洪大鵬」自稱,並用該名義刊登報紙廣告,能否僅憑上訴人曾供陳林峻毅於陪同其向福灣公司購車時自稱「洪大鵬」,即遽謂上訴人已知悉該項購車係非法勾當?即均不能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林峻毅上開有利之供詞,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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