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巨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關於勞工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已定有履行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雖未定有履行期間,然抗告人均已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抗告人可依該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欠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給付之訴。勞工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義務給付義務,自得提起給付之訴。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未如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庸起訴,顯有不當。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之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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