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碧分李氏 工程行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原審以: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屬欠缺權利保護而無起訴之必要。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同,故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無從移送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原裁定謂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殊屬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復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屬公法上之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抗告人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抗告人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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