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七六、一四四、四七○元,營業成本五九、九四九、六六三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七七二、七五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六五、七九八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二五七、七一一元(利息支出一、四七○、八二三元,出售資產損失二、八七四、二四○元,其他損失九一
二、六四八元),全年所得額二三○、一三九元。被上訴人通知查核時,因會計人員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份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遭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六、○九一、五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五、七九八元,減除查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六、五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八三九元;而上訴人於當年度以運輸設備(即車輛)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計一、四七○、八二三元,未獲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亦分別僅認列一、九八五、八六八元及一二○、六四八元(合計二、一○六、五一六元)。惟上訴人當年度利息支出部份計
一、四七○、八二三元確係以運輸設備(即車輛)向租賃公司融資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分年攤提,因會計人員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未保存合約書,復因歷經數年之久,該等租賃公司業已歇業致無法順利取得,惟上訴人依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據金額編製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已足供證明。又出售資產損失部份被上訴人以HE-五七三、IC-一三一、HX-一四五等三部車輛未過戶,其列報損失一一
一、二六○元不予認定,惟上訴人既已出售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出具讓渡書、車籍資料等交付買方,買方未依規定赴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更不能以此為由否准認列。再者其他損失部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提示之理賠資料文據核定為一二○、六四八元,然上訴人當年度車輛輕微肇事部份均私下自行和解,此有和解書等六紙共計三九○、八三○元可提示供核,理應核實認列減除。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六日通知其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上訴人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相關帳證資料備查。被上訴人初查經就上訴人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帳證資料文據查核結果核定為二、一○六、五一六元明細如下:利息支出申報
一、四七○、八二三元,因未檢附有關證明文據不予認定,核定為零元。出售資產損失申報二、八七四、二四○元,依上訴人檢附出售資產明細表其收益一六、一九二元,損失為二、一一三、三二○元經函監理單位查明上訴人出售車輛過戶情形,查其中HE-五七三、IC-一三一、HX-一四五等三部車輛尚未過戶,其列報損失一一一、二六○元不予認定,核定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為一、九八五、八六八元。其他損失申報九一二、六四八元,依其檢附理賠資料文據,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僅一二○、六四八元,核定為一二○、六四八元。故原處分並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時經多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上訴人僅提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相關帳證資料備查,被上訴人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六、○九一、五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五、七九八元,減除查核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一○六、五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五○、八三九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利息、出售資產損失、車禍理賠之損失應予認列等情,惟查:利息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編製之「歷年實際支付之分期付款票據金額即利息支出明細表」,資為證明。查該明細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既無融資契約,亦乏票據付款之證明,尚難憑認。出售之資產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所申報出售之車輛,其中HE-五七三、IC-一三一、HX-一四五等三部車輛未過戶,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八七中監豐字第八七一○一三○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公司大營貨車電腦列印車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惟並未提出其他買賣資料及交付車輛之證明供核。按統一發票之開立亦有可能係預收款之性質,尚不能單憑該發票認定其出售資產之損失業已實現。關於車禍理賠之損失部分,查上訴人該年度共和解賠償六件,均獲保險公司理賠,有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除上開大肚鄉公所一案上訴人賠償一三、六○○元,保險理賠一二、九五二元,另邱楊切等一案上訴人賠償一、二二○、○○○元,保險理賠一、一○○、○○○元,其餘均獲得全額理賠。按保險公司既已理賠,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該部分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扣除後認列一二○、六四八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核無足採,揆諸首揭及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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