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為便宜計,法律設有訴訟停止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應補贈與稅新臺幣(下同)二、八七三、二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同額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原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經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所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罰鍰部分,因原告之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之。贈與稅部分,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