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嘉哲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方逮捕時,現場犯案工具、半成品及改造用之火藥經警方搜索扣押後,被告已無反覆施行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並無其他謀生能力及經濟支援,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倘被告孤身逃亡,日後斷無親子再聚之機會。又被告之配偶已向多名親友募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倘被告逃亡,斷無法見容於親友間,亦不可能會有親友接濟,綜合考量被告之特殊家庭環境及個人條件後,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扣除被告被羈押之期間後,再適用假釋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餘實際執行之時間非長,而被告年紀尚輕,一旦逃亡,往後人生形同虛度,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3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中,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本院另審酌被告現無穩定之職業,且其所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少,並有半成品及大量改造工具,被告另有販賣所改造槍枝、子彈牟取利益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於遭警方逮捕時,現場犯案工具、半成品及火藥等均已遭扣押,並無反覆施行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並無謀生能力,又有妻小需照顧,況被告遭原審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扣除羈押期間,以及適用假釋相關規定後,實際執行時間非長,被告年紀又輕,一旦逃亡,往後人生形同虛度,堪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稱家庭因素及經濟因素等,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改造槍枝、子彈,並將槍枝、子彈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