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被告 詹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詹紫彤(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應無符合羈押規定之情形,應無庸再為羈押:①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不應以重罪為羈押唯一要件,仍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要件之規定。②被告遭警逮捕時,並無反抗及企圖逃亡行為,於檢警調查階段亦配合、坦承犯案,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俱在,是被告並無事實可證明有逃亡之虞。③被告於偵審階段對於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而無滅證之可能,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自始供述一致,全力配合調查,其陳述均已確定,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亦無其他在逃共犯而有串證之虞。④綜上,雖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屬法定羈押事由之一,惟釋字665號解釋認為羈押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為限,單以重罪為羈押之要件,顯有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式的性質,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亦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故仍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要件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可羈押,惟本案被告顯不符合上開要件,原裁定僅認重罪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惟被告於本次犯罪前,並無任何相關前科紀錄,本案僅係因吸毒好友間互通有無而偶發性觸犯販毒罪嫌,故無理由可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情形,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僅屬未遂犯行,未來所受刑度並非重大而有逃亡必要,且現已審理完畢,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羈押為嚴重侵害、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具最後手段性,而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如有其他可替代性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始符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已足。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趨吉避凶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1具、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若日後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家人俱在等情屬實,仍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況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2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因犯重罪而受罪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衡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受有罪判決後,即有規避國家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稱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難認有理由;另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作為本案被告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尚屬有據,核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其犯行難認輕微,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調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泛稱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