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莊玉魁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莊振昌
黃雪絨 莊志忠 莊 李阿好 莊玉清 莊坤德 林登財 林登順 莊文忠 李林淑 蘇文俊 蘇文瑞 蘇文傑 楊東訓 陳恩貴 吳韡堂 吳 莊惠美 林長 孫私 孫麗水 上一人 吳順龍 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秀君 上一人 蘇鴻濱 訴訟代理人上21人共同 李來清 訴訟代理人被告 蘇陳翠娥
莊來進 莊金龍 莊文福 張麗雲 莊 吳秀金 莊甘叔桂 陳月昭 莊參良 莊三 和莊 邱銀豆 余皓郁 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其中當事人黃雪絨「分割後所得面積78.53平方公尺」更正為「分割後所得面積76.22平方公尺」,及當事人莊文忠「分割後所得面積216.5平方公尺」更正為「分割後所得面積216.0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載當事人黃雪絨「分割後所得面積78.53平方公尺」及莊文忠「分割後所得面積21
6.5平方公尺」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附表一其中當事人黃雪絨「分割後所得面積78.53平方公尺」更正為「分割後所得面積76.22平方公尺」,及當事人莊文忠「分割後所得面積216.5平方公尺」更正為「分割後所得面積216.05平方公尺」,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