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以『你去給人幹』(台語)等語二次當場侮辱執行勤務警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二次辱罵執勤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