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改限制住居,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茲以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理想,無逃亡可能。又母親就醫洗腎,具保人亦於精神科就診等事由,聲請以限制被告住居,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情形,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已顯無理由。另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定繳納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被告甲○○。本院當時係考慮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以具保及限制被告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認被告甲○○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之情形,並無改變。依上所述,具保人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以前揭事由請求改以限制被告住居,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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