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友人 管吉孝 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前幾天都未施用毒品,96年12月5日當天總共查獲5個人,採集尿液後沒有馬上貼標籤,而且位置有調換,其中一人被不起訴處分,尿液應該有弄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5日22時0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97年藍尿保字第117號,檢體編號026383),雖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本院為求發現真實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之DNA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送驗「97年藍尿保字第117號尿液1瓶」檢出之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MtDNA)序列點位52、53、54、71、195、249、309.1、318、16129、16172、16223、16278、16304、16355、16362之鹼基與「甲○○口腔黏膜細胞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鹼基均不符,研判「97年藍尿保字第117號尿液1瓶」不可能為「甲○○」所排放,此有該局97年8月4日調科肆字第097003088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送驗之97年藍尿保字第117號尿液並非被告甲○○所排放,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因之該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自與被告無涉,而不得以上開檢驗報告1紙,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該部分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須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嗣於本院供稱:原審自白係因當時曾向法官表示有在工作,請求法官給予機會,想說不要浪費法律資源就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該具有瑕疵之自白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自96年12月3日至97年1月6日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五、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起訴書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等情。經查,本件起訴部分已諭知無罪,而該9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起訴部分與本件即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還臺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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