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2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5之1號,踰越丁○○設於該址之工作室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車執照1張、數位相機1臺、Nokia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得手後,加以變賣連同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3日20時許之夜間,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63號3樓之6,先由1樓停車處之鐵樓梯爬上2樓平台後,利用原置於2樓平台之移動式樓梯爬上3樓,見3樓窗戶未上鎖,便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戊○○於該址之住處,竊取鑽戒3只(價值約45,0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15,000元)、珍珠耳環1只(價值約6,000元)、18k金項鍊1條(價值約10,000元)、水鑽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大食指碎戒1只(價值約5,000元)、黃金環頸皮鍊1只(價值5,000元)、琥珀項鍊1只(價值約8,000元)、手錶1只(價值6,000元)、黃金魚型項鍊
1條(價值5,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案經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27日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46號,以徒手攀爬圍牆、窗戶之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丙○○於該址所開設之延平幼稚園,竊取IBM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獎牌1個、外接硬碟1臺、SONY數位相機4臺、現金915元、綠色手電筒1個等財物。嗣於得手後翻牆逃離之際為警發覺跟監後,於新竹市○區○○路○○○號前逮捕而查獲,當場扣得竊得之IBM筆記型電腦1臺、SONY數位相機4臺、現金915元、綠色手電筒1個(上述IBM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獎牌1個、外接硬碟1臺、SONY數位相機4臺、現金915元、綠色手電筒1個皆已發還丙○○領回),另在甲○○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扣得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手電筒1支,並經甲○○供稱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查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於99年2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時,在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扣得之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手電筒1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55頁),雖係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甲○○否認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依本案卷附證據難認上開查獲之工具係被告甲○○持以作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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