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八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附近為警查獲。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希望能從輕發落,但原審僅以被告認罪而為處刑,並未與被告協商,即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太重,如此之認罪協同,令人不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四四八七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共重七七.八公克)、海洛因七包(共重0.三五公克)、海洛因五十四包(共重十.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六十四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吸管二支、粉狀葡萄糖十九.四公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二仟元等物,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就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起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審理中,依其數量、性質觀之,顯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但原審僅憑被告認罪,即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太重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依原審審理筆錄所載,本件係在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並非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本件並未與被告協商即量處重刑,顯有誤會。綜上各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所陳未進行協商即予判刑云云,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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