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2號、第1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7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95年度訴字第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3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土地公廟前,利用 方瑞鋐 所有之F37-012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月30日14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㈡於97年4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竊取乙○○所有之FCD-60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㈢復於同月8日9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FCD-6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趁 彭胡慧琴 徒步行走不備之際,搶奪彭胡慧琴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大門遙控鑰匙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100元,得手後逃逸。㈣嗣上訴人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現金20,000元,而上訴人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竊盜乙○○機車及搶奪彭胡慧琴財物之犯嫌前,即向查緝之警員自承犯行,由上訴人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旁土地公廟旁草叢,起出其所竊得之FCD-608號重型機車、搶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門遙控器,及經警扣得其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瑞鋐之母親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彭胡慧琴之女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及證人 陳森全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4幀、蒐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益徵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竊取 方瑞鈜 機車部分,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就上訴人竊取乙○○機車部分,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上訴人搶奪彭胡慧琴動產部分,論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家貧,無法受正常良好教育,故懵懂無知,經此案件後已深切反省悔悟,並非頑劣不堪,且上訴人係於另案為警緝獲時,自首坦白向警方供述此案,上訴人坦然面對犯行,期待重新出發。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竊盜乙○○機車及搶奪彭胡慧琴財物之犯行均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於遭通緝緝獲時向警員自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身強體健正值青壯,竟不圖向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就上訴人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僅謂其係無知犯案,已深切悔悟,且自首坦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苛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