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律師
王瀅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下稱乙○○事務所),擔任公證專員一職,基於不法犯意,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下,於94年6月14日16時8分許,以工作時所用的電腦檔案名稱為「四月公證案號表」、「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服務項目格式空白」、「辦理委託公證所須攜帶的證件」等電磁紀錄,以事務所公證服務部帳號[email protected],透過電子郵件軟體(MSOutlook),寄至其個人使用的[email protected]帳號內,而無故取得上述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事務所營業上秘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的理由:
一、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或不生損害,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981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指稱被告寄送的「四月公證案號表」、「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服務項目格式空白」、「辦理委託公證所須攜帶的證件」等4項電磁紀錄檔案(偵卷74-95),其內容或為法律問題的Q&A,或為辦理公証程序法定要件的說明,且於告訴人網頁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網站上均可查得,顯屬公開的資訊,於客觀上已難認屬告訴人營業上的秘密。
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的保密協定內容,被告雖對於「服務期間所知悉一切公證上業務內容,有絕對保密義務。」但僅限定被告「不得將客戶資料與公證書攜出事務所」(偵卷16);而前述4項電磁紀錄並不屬於協定範圍內的「客戶資料與公證書」,縱使被告確有將前述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攜出事務所,也不能認定違反保密協定。
則上述4項電磁紀錄既非告訴人營業上秘密,且縱然攜出也不違反保密協定,即不足以認定對於告訴人已致生損害。
二、告訴人乙○○提出所謂被告經由MSOutlook郵寄匯出檔案所儲存的光碟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是否曾於94年6月14、15日自帳號「[email protected]」以電子信箱寄送郵件至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的歷史稽核紀錄檔為鑑定,鑑定結果:「因寄件備份未有該封郵件連線紀錄稽核資料(如寄件者主機位址、收件者主機位址、郵件伺服器位址等),而未能向網路業者調閱連線紀錄加以比對,致不足判別該郵件是否真實寄出。」,有該局96年4月13日刑研字第0960052243號函可憑(上訴卷77、78)。
經本院再依告訴人呈報的各相關網路郵件連線服務提供業者進行函查,相關網路業者均覆以:並無有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7年2月19日(97)台網域字第97007號函、正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97年字第0226號函、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而告訴代理人也坦承:「只能依經驗法則,在電腦顯示上有寄的動作」,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述4項電磁紀錄已經寄出(本院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2、3頁)。因此,上述4項電磁紀錄是否確實曾經寄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已簽立切結書、調解書坦承有寄送告訴人事務所資料的行為(偵卷10、29);但前述切結書除經被告否認簽立之外,其作成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指控被告行為之後;調解書的內容又是針對勞資雙方薪資的爭議雙方讓步所為。上述切結書、調解書是否出於被告真意,非無疑問。且依前述說明,已難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縱認切結書、調解書為被告親簽,也不足以推翻前述的認定。
肆、綜上,起訴所憑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另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確實涉有起訴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行,應有誤會。
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