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編號1、3、4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二月,有本院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其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之。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4之罪予以減刑等情,惟該各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故其重為聲請,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⒋│├──────────┼───────┼──────┼───────┼───────│罪名│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二月│二月││├──────────┼───────┼──────┼───────┼───────│犯罪日期│86年7月26日│86年7月24日│86年3月5日│86年3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86年偵│桃園地檢86年│桃園地檢86年偵│桃園地檢86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520號│偵字第3520號│字第3520號│字第3520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86年度訴字│86年度上訴字第││法院││第542號│第542號│第542號│6368號││├─────┼───────┼──────┼───────┼───────┤││判決日期│86年9月30日│86年9月30日│86年9月30日│87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86年12月1日│86年12月1日│86年12月1日│87年2月2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管│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第│刑法│││制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9條第1項│第239條│││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不合│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款│款│├──────────┼───────┼──────┼───────┼───────┤│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不合│有期徒刑一年七│有期徒刑三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