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執行刑部分及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部分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部分及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佯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漏載)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原判決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之外,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參、被告仍以之前於原審相同的辯解:「因向 陳明芬 索取權狀,經陳明芬告以:『找不到』,故而申請補發。」等語,提起上訴。
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的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丁○○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乙○○、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撤銷改判,均無罪;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意旨:
一、丁○○與戊○○為夫妻,與乙○○及甲○○○夫妻間有姻親關係。
二、丁○○自民國80年至91年1月16日止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弟丙○○。
三、丁○○明知丙○○分別於68年1月11日及75年11月10日出資購買,登記於丁○○名下,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臺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87地號土地全部的2筆房地,丁○○只是受丙○○委託為登記所有權人。
上述2筆房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丙○○之妻陳明芬保管中。
四、丁○○取得前述補發上述2筆房地的所有權狀後,竟於未得丙○○的同意,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將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乙○○,並於92年3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丙○○。
丁○○並於同日,將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87地號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甲○○○。使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五、92年12月25日,丁○○與其妻戊○○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的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丙○○。
六、嗣因美彩公司亟需資金,丁○○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丙○○察覺有異,向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述土地謄本,才查悉上情。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論述如下:
一、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於告訴人丙○○所有。被告等自無涉犯背信罪嫌可言:
1、前述房地當時均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2、卷證並無告訴人丙○○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的證據得以支持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的主張。
因此,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75年11月28日當時,若欲向該會貸款是否必須具備自耕農的資格並加入該會,才得以貸款一情,並無調查必要。
3、卷內也不存在當初購買本案房地的價款是由告訴人丙○○支付的證據。
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調查宏徽紙器印刷有限公司66-68年間,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資金可支付購買前述板橋房地自備款等語;但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已經敘明,上述調查只能證明宏徽公司當時的資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宏徽公司前述帳戶內的資金支出於購買板橋房地款額。既不具有付款憑據的證明力,即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丁○○於90年11月2日不實申請,同年12月4日獲補發前述權狀的行為,與1年餘之後,92年3月2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乙○○、甲○○○;以及之後,92年12月25日,將上述板橋房地移轉購贈與被告戊○○部分,時間上並不具有犯罪的必然關連性;所設定者均為設定當時不以確已存在借貸債務為必要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屬於所有權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移轉贈與部分於本院審理也無更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的指控。
三、檢察官就被告丁○○、乙○○及甲○○○此部分犯行,以量刑過輕、背信罪不應無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被告
3人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上訴,仍未能舉證證明起訴犯行與事實相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