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臺北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94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0日、10月4日清償本息各10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親筆簽立之借據為憑,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均係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銓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向 戴瑞禧 所借,被上訴人係奉銓豐公司負責人 陳仁福 指示前往取款云云。實則,被上訴人係向戴瑞禧借款,戴瑞禧無資金,被上訴人經由戴瑞禧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責由戴瑞禧代為處理,故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經手人」,係因當時戴瑞禧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未透過其他方式或第三人,因而為如此記載。縱認借款之債權人為戴瑞禧,而戴瑞禧已將借據交付上訴人,可知:戴瑞禧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原審以97年4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9月21日起,另100萬元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9月21日起,另100萬元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開借款均係伊當時任職之銓豐公司向戴瑞禧所借,因被上訴人當時為銓豐公司之會計,上訴人乃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負責人,戴瑞禧為大鐘公司之會計,銓豐公司有資金缺口,需週轉金支付各項費用,因而自85年3月起開始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均係借款100萬元,均自借款額中預扣利息6萬元。86年6月20日亦係戴瑞禧通知銓豐公司前往取款,銓豐公司負責人陳仁福交代被上訴人前往收取,並應戴瑞禧要求於借據上簽名,同年7月4日情形亦同。此2筆借款之借款人均係銓豐公司,被上訴人僅代理經手,故於借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經手人」,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經手之意。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筆款項後,亦交付予銓豐公司供支出,此由系爭2筆款項在銓豐公司現金帳有記載「戴's入的紀錄」,並有銓豐公司開立支票清償之記錄;嗣銓豐公司未能渡過財務危機,委請李金澤律師協調債權人提報債權額以定償債計畫,當時戴瑞禧有出面協商,受償部分借款並書立同意書,可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戴瑞禧與銓豐公司間。㈡依戴瑞禧於原審證稱:「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是原告的錢」云云,可見被上訴人縱有向戴瑞禧借錢,意思合致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戴瑞禧間,兩造之間無從發生借貸關係。㈢縱戴瑞禧將該2筆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任職於銓豐公司,擔任會計。
㈡戴瑞禧於86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各94
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有關「乙○○」之簽名為真正,有借據2紙在卷(原審卷第9-10頁)。
四、本件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戴瑞禧與被
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無非以借據2紙及證人戴瑞禧之證詞為據;被上訴人雖承認借據上簽名為真正及受領借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伊係基於銓豐公司會計之身分,代理銓豐公司前往受領借款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2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查:
1.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借據2紙(原審卷第9-10頁),被上訴人雖自認其上「乙○○」之簽名為真正,惟觀之借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借款現金玖拾肆萬元正並訂於86年9月20日(另一紙借據記載86年10月4日)歸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經手人:乙○○」,並非如一般借據載明借款人向何人借款之旨;且被上訴人在其上係署名「經手人」,而社會一般對於「經手人」文義係認為經手交付款項事宜者,並非借款人,是依收據2紙內容之記載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各94萬元之事實。
2.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為銓豐公司之會計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仁福之外甥女,二人並無任何交情往來關係在卷(原審卷第36、11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斟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毫不認識,對其資力毫無所悉情況下,其竟陳述借款予被上訴人,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本票、支票或其他擔保,實與常情有違。
3.再依證人戴瑞禧證述:該2筆借款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借,因伊沒那麼多錢,才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好,伊將錢拿給被上訴人,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言明係上訴人資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即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貸與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從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大有疑問。
㈣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擔任銓豐公司之會計,因而奉負責人
陳仁福指示前往取款,款項取得後交付公司支用一節,經查:
1.被上訴人於86年間為銓豐公司之會計,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筆借款後,即於86年6月20日、7月4日同日製作銓豐公司同額之現金收入傳票,再載入同日銓豐公司現金帳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銓豐公司之現金帳、現金收入傳票原本核對無誤(影本附原審卷第38、40、44、45頁)。且銓豐公司為清償系爭86年6月20日之借款,嗣開立發票日86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付款人台新銀行之支票2紙(票號為0000000、0000000),雖屆期提示退票,亦據銓豐公司之支票日曆簿原本記載明確(原本置於證件存置袋,影本外放),並有銓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43頁)。
2.另銓豐公司為清償86年7月4日之借款,嗣開立發票日86年10月4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付款人台新銀行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其後更改票載發票日為86年12月6日、86年12月30日,亦據銓豐公司之支票日曆簿原本記載綦詳(影本外放)。而銓豐公司其後發生財務危機,委請李金澤律師發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戴瑞禧即函覆陳報債權額為150萬元,並提出支票2張及本票1張為憑,嗣並簽署同意書,就其債權150萬元同意銓豐公司先行清償2萬4千元,餘款由銓豐公司日後籌款再緩期清償,亦有戴瑞禧之函件、支票及本票、同意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28-32頁)。而戴瑞禧陳報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為0000000、0000000即與上述銓豐公司支票日曆簿原本記載為清償系爭86年7月4日借款而開立之86年10月4日支票票號,甚且更改票載發票日之日期亦均一致。
3.甚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其前於85年8月26日、85年11月6日亦簽立為經手人之借據(本院卷第40-41頁),並陳述被上訴人嗣已如期還款等情。針對上開85年8月26日借據記明:茲收到現金玖拾肆萬元正,定於85年11月25日歸還100萬元云云,參之銓豐公司之現金帳85年8月26日確有記載「戴's入940000」;另85年11月6日借據記明:茲收到現金96萬元無誤,於86年1月5日歸還100萬元云云,而銓豐公司之現金帳85年11月6日亦有記載「戴's入960000」,在銓豐公司之支票簿原本86年1月5日亦有記載清償戴's之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均有銓豐公司之現金帳及支票簿足憑(影本外放)。
4.依上所陳,不論是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前借款業已清償之部分,抑或是系爭2筆借款部分,在借據上記載之借貸日期,銓豐公司即有現金帳之記載;借據上記載之還款日期,銓豐公司即有清償支票之記載。斟酌非僅偶然1筆,而係多筆借款均有相同情形;再參上訴人承認:上開借款均由戴瑞禧與被上訴人談妥,其後亦由戴瑞禧將現金返還予上訴人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即相關之借款情節,均係由戴瑞禧與被上訴人接洽,再由戴瑞禧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手人處簽名,其後銓豐公司之現金帳及支票簿中均有相同記載等情,比較兩造提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辯解:系爭2筆借款之借用人為銓豐公司,伊僅係受負責人陳仁福指示,自戴瑞禧處受領借款,因而在借據上簽署為「經手人」,款項均已交付銓豐公司,銓豐公司其後並開立支票以供清償向戴瑞禧禍之借款,與證據一致,應可採信。
㈤承上開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合意。
六、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戴瑞禧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依上所云,系爭2紙借據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銓豐公司向戴瑞禧所借用,此由借據上所載借款及還款日期均與銓豐公司之現金帳及支票簿記載一致,甚且戴瑞禧已就系爭86年7月4日之借款向銓豐公司陳報債權並同意一部清償可明。是戴瑞禧戴瑞禧將其有關系爭2筆借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要僅得於通知銓豐公司後,向銓豐公司為主張,自難據以令被上訴人負借用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6年9月21日起,另100萬元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