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晴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87號、第6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明確時間、行為次數、竊取砂石之數量,及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查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惟觀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於95年11月1日至98年5月29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緊鄰綠景莊園之614地號土地上,盜挖不詳數量之砂石」,不僅未具體指明確定犯罪之時間,且所記載之時間跨越是否得予減刑之時點,亦未記載行為之次數,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係95年11月1日至98年5月29日觀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關於行為人行為次數、是否為數罪或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均應予敘明。另本件起訴書關於行為時間僅泛指95年11月1日至98年5月29日,期間長度約2年7月,就時間方面無法予以特定;再者,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取之砂石數量,僅泛稱「不詳數量」,並未具體指明,則起訴書就犯罪時間、竊盜之方法及遭竊砂石之數量均未載明,犯罪事實顯難特定,不僅無法確定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亦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日後既判力範圍之認定。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將加工完成之碎石級配料約2,000立方米載運至新竹縣○○鄉○○段75、76、77地號土地上堆置等語,然此部分係加工完成之配料,為竊取砂石後處分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尚不能遽以認為係被告竊盜之犯行甚明。
㈡、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葉傳忠 、張振國、 彭寶鋆 、 林棋忠 、 劉鑑波 、 陳禮鑫 、 李秀英 、 曾國瑞 、 田良桂 、 王德堂 、 吳炳煌 等人之證言、查證報告、新竹縣政府建設處會勘紀錄暨照片、新豐鄉公所稽查工作紀錄表、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土地租賃合約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工程合約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相關書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依所簽訂之契約進行相關工程,之後並有將碎石級配料載運至他處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砂石之行為,被告承租起訴書所載地段之土地既係為進行工程之用,則過程中有砂石之載運亦無違常情,尚無法僅憑被告曾運送共約2000立方米之加工過之碎石級配料至他處,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證人李秀英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在案發現場發現存有1公尺又70公分深、2至3公尺圓周之深洞等語(見偵字5887號卷第15頁),證人曾國瑞於警詢時亦證稱曾於案發現場發現
3、4個深度1公尺多、寬度3至4公尺之深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然倘認此即為被告所竊取之砂石,依該深洞之容積及深洞個數計算,至多約為85.4立方米,此即與起訴書所認被告加工運送出去之碎石級配料2,000立方米有數十倍之差距;況證人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並未實際看到被告有盜採砂石,所見到之坑洞業經整地填平,現場之土石並未減少等語(本院審易字20號卷第41頁),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此部分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