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趙壹梁
被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周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受雇於被
告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下稱勞安管理員),並經派駐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
司)發包之南星土地開發計畫附屬建築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執掌工務行政、勞工安全管理及工地衛生管理,並將伊
之名字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書編號登錄在公共工程標案管
理系統中,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將伊解雇後,未經
伊之同意持續使用伊名義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書編號登錄
系爭工程,導致伊不能登錄其他工程而無法另覓新職,直至
105年5月17日才由高雄港務分公司解除伊職務登錄,被告
於前揭3個半月期間不法使用伊之技術名譽,並致伊受有不
能應徵其他公司勞安管理員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工程104年11月6日申報完工後將原告調
回公司作業,嗣因故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於105年1月
18日以高備星字第10568800598號函要求監造廠商萬鼎工程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更換系爭工程之勞安管
理員,並於105年2月1日以 高榛 管字第10589900888號函請高
雄港務分公司、萬鼎公司依規定撤除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上關於原告名義之勞安管理員登錄,惟均未獲得回應,而原
告自己亦可檢附離職通知單及勞工保險退保證明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撤除登錄,伊並無佔用原告技術名譽及不法侵
害原告之動機與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
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
,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
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
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除此之外者,則屬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
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勞安管理員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其
相關證照供被告持以向高雄港務分公司、萬鼎公司登錄於公
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中,則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除負有依
約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外,在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被告基於
誠信原則,自負歸還一切原本屬於原告之權利與利益,其中
當然包含具一身專屬性之技術證照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繼續使用其名義及勞安管理員證
照編號登錄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即屬有據,被告自解僱原
告之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負有履行前揭附隨義務之責。
被告固抗辯稱其有於105年1月18日函請萬鼎公司協助解除原
告之登錄,且原告亦可自行報請解除登錄,認其責任已盡云
云,然被告係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機電設備未完竣,且
經監造廠商萬鼎公司多次函文告知需儘速完成方能報竣,現
階段屬工程進行中無法報竣,品質管理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亦無法解除登錄等情,業據萬鼎公司提供其105年2月
18日函覆被告之(105)鼎高南星建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工程之勞安管理員登錄顯不
會因被告片面發函予萬鼎公司而可解除登錄,另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之登錄與解除,需除承包廠商提出申請外,並應
由監造廠商(萬鼎公司)審查核定後,再由事業單位(即發
包之高雄港務分公司)填報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備查,如廠商或機關未依規定對離職人員辦理
解職登錄時,當事人(離職之人員)可以明確之方式告知廠
商及機關,以「促使」其即時辦理解職登錄事宜,此有高雄
港務分公司105年12月22日高港新工字第105300860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姑不論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將自
身之義務轉嫁予原告承受是否公允,縱原告取得離職證明單
等離職相關資料,至多亦僅係據以告知萬鼎公司或高雄港務
分公司促使其等協辦,至於是否予以更換仍應視工程具體需
求而定,惟本件萬鼎公司早於105年1月18日即受被告為原
告離職之通知,然因被告未依約更換勞安人員名單,遭萬鼎
公司於105年2月18日以前揭函文拒絕解除登錄甚至予以罰
款(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此更無可能徒以私人之力越
過監造之萬鼎公司要求承攬工程之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解除
之登錄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負有於終
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後協助其解除勞安管理員登錄之附隨
義務,卻因其與訴外人間承作工程有糾葛致不能將原告順利
解除登錄,此債務不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依
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未解除其登錄之3個半月受有40,000元之
損害,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稱原告薪資結構中每月之證
照加給只有3,000元,認其縱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至多亦僅需
給付10,500元為已足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未協助解除登錄所
受之不利益實乃其無法登錄其他工程,換言之,原告並非僅
單純喪失在該期間獲得證照加給之利益,被告以此作為原告
損害總額計算之論據顯不足採,本院審酌我國為保障勞動人
員職業場域之安全與衛生制定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該法第
23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是具備專業證照及實務工作經驗之
勞安管理員應不乏就業之市場,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於遭
其登錄之3個半月期間有任何不能投入職場工作之客觀證據
,本院亦查無原告係不願而非不能工作之事證,原告主張以
40,000元即相當於其受僱被告期間一個月之月薪金額作為被
告應賠償其3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並無何不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0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後仍未將其自公共
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中解除登錄,導致其不能以該專業證照另
謀他職,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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