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一四七號之自宅內服用高粱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欲送小孩送至醫院就診,而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六○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右轉光遠路往大東醫院方向行駛,於該日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光遠路之國父紀念館旁,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過該地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馳,又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狀況,因為閃避一台機車而失控先撞及停於路邊為 郭忠吉 所有之車號ΖG—○三八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後,再撞及至正行走在路旁之行人 許燦耀 ,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外科手術縫合傷、前額擦挫傷(四×零點五公分)、右顴骨擦挫傷(三×三公分)、左季肋部擦挫傷(十五×十公分)、右胸擦挫傷(六×零點五公分、三×零點五公分)、右小腿骨折及擦挫傷(五×三公分)、右足背擦挫傷(二×一公分)、左小腿骨折、擦挫傷(均五×零點五公分),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向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調查。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時三十七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服用高粱酒,酒後因小孩發燒,而駕車送小孩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酒量不錯,當日只喝幾口酒,然因小孩發燒欲送醫院就診,但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絕無喝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四時三十七分許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九毫克之事實,有序號二七五三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條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乙○○到庭証稱︰至現場時,因被告之眼睛及臉都很紅,伊才作酒精測試,且於調查時與被告進行對話,被告身上有酒味,講話、反應亦很遲鈍,並有走路不穩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並按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四之間時,行為人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方面︰動作與思考能力均更下降,且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至六倍,且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對於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有暫時性缺損外,對於︰1、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受損,且許多人在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不自知仍照常開車,故此即為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刑堪已認定。
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撞及被害人許燦耀,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罪嫌,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前方一輛突然竄出之機車,而先撞及至停於路邊之車後,再波及致被害人,實因外來不可抗拒之力而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蕭明真 至現場所記載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所呈︰遭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之郭忠吉所有之車號ΖG—○三八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撞及後左前車門處凹陷、左前輪胎爆胎,車頭保險桿處則完全掉落,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保險桿亦歪斜、脫落,車頭右側之安全玻璃亦呈大面積之輪狀裂紋,而右前輪之輪胎與鋼圈部分則嚴重磨損掉一半,並停於距離前開被撞擊車已逾一路口寬之距離,且路邊之禁止停車標誌亦遭被告撞斷,而掉落於路口中心之網狀禁止停車線上,由此車損狀況及撞擊後所停之位置,足認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速相當高速,顯已逾該路段所限制之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又被告於肇事前、後均無何煞車之舉措,事故現場地面亦無何煞車痕跡,亦經證人蕭明真證述明確(見本院前開日期之訊問筆錄),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之資料可稽,亦得認被告未注意及車前之行人、車輛之動態,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適時採取任何適當之煞車或閃避之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即被告甲○○當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又以逾越市區道路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下高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於上開路段為閃避前方機車,先撞及停在路邊之車後,再撞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對此本院將此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超
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控之過失,並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四號函所檢附之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被害人許燦耀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頭部外科手術縫合傷、前額擦挫傷(四×零點五公分)、右顴骨擦挫傷(三×三公分)、左季肋部擦挫傷(十五×十公分)、右胸擦挫傷(六×零點五公分、三×零點五公分)、右小腿骨折及擦挫傷(五×三公分)、右足背擦挫傷(二×一公分)、左小腿骨折、擦挫傷(均五×零點五公分),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有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照,並於飲酒後以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下駕車,同時因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同本院前開期日之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至為可訾,而其尚怠於注意,致被害人橫死輪下,喪失寶貴之生命,過失程度重大,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遲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上之損害,並一再托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及被告自稱其妻離家出走,家中尚有幼子,自身並患有肺結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