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洪哲夫
被 告 王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
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社區之攤商,被告
承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原告承
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被告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12時38分至4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
所經營之攤位店門口、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
以「操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國語)」、「幹你娘機掰你是
欠打了嗎(台語)」、「幹你老母(台語)」、「你他媽我
可以操你家族喔(國語)」、「你是三小(台語)」、「幹
你娘不知道我是誰不知好歹(台語)」等語,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服飾零售業,月營業額約180,
000元至2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無固定工作,平時打
零工維生,每次收入約1,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
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