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賢銘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賢銘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號碼9271-T7號車牌0面,係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湳某汽車修理廠內交付與 許哲維 使用,該車牌0面均未遺失,竟為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簡稱大樹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內,發現該車車牌0面遺失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102年11月9日許哲維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改懸掛上開車牌0面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拖桃園保管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湳某汽車修理廠內,將上開車牌0面交付與許哲維使用並未遺失,卻於102年10月30日至大樹派出所報案該2面車牌遺失之事實不諱,且證人許哲維於警詢證述被告將上開車牌借其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至下午3時1分許在大樹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案被告業已於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牌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自屬可議,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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