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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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15行關
於「於98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2萬9983元、1萬5000元、2000元及2萬8983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5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起,接續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8983元、2萬9983元、1萬
5000元及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
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即拘
役2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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